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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区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以下简称《管理规范(试行)》)《成都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成经信规〔2024〕1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有序开展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同时为本区智能网联产业生态建设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本区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在本区范围内公共交通道路、社区开放道路,以及商业场所、高校、园区、景区等区域场所,进行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的行为主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和指导活动均应遵守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低速无人车,行驶速度为20公里每小时到50公里每小时,属于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自动售卖车等)。 本指南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内全路段或指定行驶路段,进行的低速无人车相关功能测试和安全测试活动。 本指南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内全路段或指定行驶路段,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验证和示范演示的行为活动。 本指南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内全路段或指定行驶路段,提供货物运输与配送、邮政快递、外卖送餐、移动零售、环卫保洁、安防巡逻、消防应急、农业园林作业等专业化有偿示范探索性服务。 本指南所称低速无人车的行驶范围,是指允许交通正常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他公开的交通通行空间(如广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区住建和交通局为此项工作牵头单位,与区经信局、市交警三分局组成锦江区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工作专班),建立专班协同制度,负责统筹推进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工作。区综合执法局、区科技局、区应急局和区城运中心等相关区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参与有关工作。 区住建和交通局牵头组织召开部门联席工作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日常事务,代表工作专班,集中受理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申请;负责协调区域道路配套、标志标线、市政基础配套设施等建设协调维护工作。 区经信局负责协调做好通信网络和电力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支撑,包括对实现车路协同和远程遥控所需的网络接入调度协调(含车联网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 市交警三分局负责对低速无人车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行为活动中的道路交通行为进行管理,对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区综合执法局负责管理涉及低速无人车运行的占道经营整治,确保道路畅通及交通秩序。 区科技局负责支持企业牵头开展低速无人车领域的关键技术攻关及创新产品研制,组织行业技术交流活动。 区应急局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开展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指导、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调查。 区城运中心负责协调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传输数据标准、接口统一。 第四条 工作专班负责低速无人车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日常工作;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相关事项进行论证,形成专家委员会意见,供决策参考。专家可直接在上级部门相关专家库中抽取。
第三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安全员及车辆 第六条 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主体(以下简称测试主体)是指提出在本区开展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测试主体应符合《管理规范(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七条 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主体(以下简称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在本区开展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申请、开展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 第八条 低速无人车示范运营主体(以下简称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在本区开展低速无人车示范运营申请,组织示范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 第九条 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授权,负责低速无人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在本区范围内开展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的车辆是指申请低速非载人的专用车。 第四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申请 第十一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低速无人车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已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并符合本区道路测试的相关要求。其中: (一)低速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低速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附件1-2)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及有关个人均应遵守本指南;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场(区)完成实车检查及测试后,由测试主体向工作专班提交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以下简称测试自我声明,附件1-2-1)和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材料(附件1-3),工作专班在收到测试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开展审查(包括材料审查、专家评审、现场实车检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通过后,工作专班协调三部门在测试自我声明上加盖公章签注,并向测试主体发放《关于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的函》(附件1-6)及车辆编码。测试函到期需要续签注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在函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向工作专班申领新的道路测试函。 第十三条 申请示范应用的车辆,应按道路测试要求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道路测试,且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因测试主体技术或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有责任交通事故。示范应用主体向工作专班提交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以下简称示范应用自我声明,附件1-2-3)及示范应用申请材料(附件1-5)。工作专班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开展审查(包括材料审查、专家评审、现场实车检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通过后,工作专班协调三部门在示范应用自我声明上加盖公章签注,并向示范应用主体发放《关于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的函》(附件1-8)及车辆编码。示范应用到期需要续签注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在函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向联合工作组申领新的示范应用函。 第十四条 具备示范应用条件,且在本区范围内至少有5台车、达到至少1个月示范应用经验的车辆才有资格申请示范运营,示范运营主体向工作专班提交低速无人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以下简称运营自我声明,附件1-2-2)及运营申请材料(附件1-4)。工作专班在收到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开展审查(包括材料审查、专家评审、现场实车检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通过后,工作专班协调三部门在示范运营自我声明上加盖公章签注,并向示范运营主体发放《关于低速无人车示范运营的函》(附件1-7)及车辆编码。运营函到期需要续签注的,运营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在函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向联合工作组申领新的运营函。 第十五条 低速无人车已经或正在本区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如需增加低速无人车数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及需补充材料,提交至工作专班,会审通过后即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满足下列条件的,一批次申请可超过50辆: (一)已获得成都市低速无人车道路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函,并连续完成不少于180天的无安全事故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 (二)最近1年内在其他城市的运营中未发生运营主体为主要责任的事故; (三)最近1年内在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中未出现重大功能缺损和安全隐患,提供完整的出厂合格证、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强制性检验报告、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 第十七条 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安全员等基本信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对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向工作专班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审定通过后即可办理相关手续。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发生变更的,需重新进行相应道路测试。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对自我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应购买覆盖整个行为活动期间,有效的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器人产品综合责任险。 第五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和安全员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应自我声明、《道路测试方案》、《示范应用方案》、《运营方案》备查。 第二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或“低速无人车示范运营”等字样(如开展夜间作业的,还应设置车顶标识灯具),按工作专班规定的样式及位置悬挂编码,且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标示、标识灯具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的低速无人车应当配备交通运输监管部门认可的行驶记录仪,自身有图像、雷达等综合感知能力的低速无人车应当按照监管要求以上传方式开放数据空中接口、数据管理权限并保障通讯畅通,以供实时掌握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情况、行驶里程、自动驾驶脱离次数及故障分析等内容。 对需实现车路协同的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可向工作专班书面提出相应需求,由工作专班协调相关路段的路侧综合通讯和综合感知系统的建设、数据资源开放支撑等。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低速无人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低速无人车禁止于高峰时段(7:30-9:00、17:00-18:30)在机动车道上运行。低速无人车在任何时段均禁止驶入快车道或在快车道上通行。 第二十六条 低速无人车在行驶过程中需优先礼让行人及非机动车,确保行驶安全。 第二十七条 低速无人车禁止在非指定车辆停放点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第二十八条 低速无人车辆发生故障、监管数据上传异常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时,车辆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采取降低速度、远程接管等其他降低运行风险的有效措施,恢复正常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安排专人对低速无人车安全零部件以及自动驾驶系统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维护,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车辆可取消现场安全员配备,但仍需为每辆低速无人车配备远程安全员,实时监控车辆的状态,随时响应紧急情况进行人工接管控制。 第三十一条 开展低速无人车相关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前,行为活动主体应当与相关网络运营商对移动通信信号传输质量、车辆联络状态、远程平台、冗余系统严格开展初始检查与监测,确保远程平台和车辆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妥善处理数据采集、处理、应用和传输等环节,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履行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数据机密、完整和可用,合法合规进行地理空间大数据的采集和利用。 (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合法合规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数据,经被收集者同意的前提下做好规则披露。不非法买卖、转让、公开相关数据。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活动中产生的数据,除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传输到境外。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低速无人车不得出现影响行驶安全的技术变更。如需进行驾驶系统功能增减、部件变更、软件升级等变更情况时,需向工作专班报备。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本指南的行为时,工作专班有权暂停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工作专班有权终止运营: (一)存在重大安全风险; (二)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运营方无责任时除外。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低速无人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止行为活动;车辆安全员应在20分钟内到达现场,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按交通事故规定程序处理(附件1-9),同时立即报告工作专班。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每季度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统计报表上报工作专班。 第四十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在收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应以书面形式向工作专班提交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和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或违反交通法规分析报告。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事故,应在24小时内将情况上报省、市、区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发生事故后,经整改满足相应要求可重新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因交通事故重新开展的,必须提供交通事故处理完结证明以及损毁的市政及道路交通设施恢复完结证明。以上情况应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主体报工作专班,并取得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未获得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函的单位,违规在本区道路上开展相关行为活动的,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的,工作专班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申请。 第七章 异地认可 第四十三条 拟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的低速无人车,已经在其他省市进行了相同或类似功能道路测试,如需在本区开展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及需补充材料复印件,提交至工作专班,工作专班组织专家审核后备案,并通知申请主体办理相关手续。有异地道路测试案宗的主体提交材料必须符合《管理规范(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持有其他省市区出具的道路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通知书申请在本区进行道路运营的,应提供在其他省市获得的低速无人车功能委托检验报告、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相关申请材料(附件1-2-2、附件1-4)、其在原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地近1年内的运营事故报告、违规行为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材料需经工作专班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后备案认可。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由区住建和交通局、区经信局、市交警三分局根据职能和《管理规范(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文件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指南自2024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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